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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陈某坤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19〕441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号。2009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7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坤,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7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杭县金樽KTV消费时因琐事同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伙同林某某将KTV的工作人员蓝某某、郑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蓝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某、陈某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坤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985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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