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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12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饶某某,,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2012年10月因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单元楼梯口,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翁某某望风,被告人饶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开锁工具,采用撬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黑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该车价值840元),由翁某某将车以400元价格向路边收荒匠销赃,赃款二人平分耗用。

同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酒店门口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安达尔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该车价值1560元),由被告人翁某某将车以600元价格向路边收荒匠销赃,二人分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饶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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