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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飞超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飞超,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3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飞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飞超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家中楼梯下拿了一把斧头,在家中一楼客厅内,无故使用斧头砍其母亲张某某头部,将其母亲砍倒在客厅后,继续追砍其奶奶王某某,将王某某砍倒在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飞井社区五组飞井15幢1号门口,后飞超又在自家门口将其父亲飞某某头部、邻居胡某某肩部砍伤。

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飞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飞超案发前及案发过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飞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子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飞超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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