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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额某某 ,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3********,蒙古族,文盲,牧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嘎查**号。被告人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1时25份,被告人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起亚牌蒙K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新车站路口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额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嘎查**号,联系电话:1384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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