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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移动公司杭某某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锡尼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百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礼堂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7.2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子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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