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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额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0522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0日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额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至五良太乡路段白二爷沙坝村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额某某及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7.66mg/100ml,被告人额某某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额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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