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颜车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庙居委会。2013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小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路**号**单元**室。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3年4月18日假释,2015年7月15日刑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国,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2008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两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车平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小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王建国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颜车平要被告人胡小某筹集17万元毒资与他一同前往湖北购买毒品,之后,胡小某便准备毒资并要被告人王建国开车陪他一同前去湖北。2020年4月19日15时许颜车平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汽车先行前往湖北省**市**镇,后胡小某携带15万元现金按照颜车平提供的地址,乘坐王建国所驾的牌照为湘******的小型汽车于当日23时许到**镇与颜车平等人会合,见面后胡小某用支付宝转账了2万元给颜车平,颜车平收到后又将这2万元又转给了李某某。2020年4月20日早上,颜车平到胡小某住的房间内拿走了胡小某事先准备的15万元现金并将王建国的车开出了宾馆,当天12时许颜车平回到宾馆,在胡小某、王建国同住的房间内对毒品进行了验货,并告诉胡小某毒品己在王建国车上。当日下午,胡小某和王建国轮流驾驶装有毒品的湘******小车返回了衡阳,颜车平则乘坐李某某的车回到衡阳下高速后自行打车到位于**小区的出租房。当日18时许侦查机关在**小区**栋**楼电梯口抓获胡小某和王建国,在王建国身上查获一包净重970.63克的氯胺酮,扣押了王建国驾驶的用于运输毒品的牌号为湘******的**小车一辆。21时许在侦查机关在**小区旁抓获被告人颜车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毒品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颜车平、胡小某、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重、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车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胡小某、王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颜车平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小某、王建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车平、胡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的罪,系累犯;被告人王建国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胡小某、王建国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颜车平、胡小某、王建国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_3、扣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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