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符祥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街**号,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镇**路**小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30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初起,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三人经商量决定合伙非法放贷,由被告人颜某某组建一个微信群,三被告人各自联系上借贷人后,三被告人在群里商量具体放贷事宜。后三被告人平均出资当本金,获利三被告人均分,被告人颜某某负责管理账目。
(一)2018年5月份,被害人韩某甲联系被告人符锐,欲向被告人符锐借贷10万元,被告人符锐、颜某某、符某某商量后,决定向被害人韩某甲出借5万元,但要求被害人韩某甲须签订10万元的借条,并往被害人韩某甲的账户汇入10万元后再退回虚高部分借贷金额,月息12%,被害人韩某甲表示同意。
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符锐到文昌市**小学与被害人韩某甲办理“借贷”手续,被告人符锐先让被害人韩某甲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于2018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为获取虚假高额流水凭证,被告人符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害人韩某甲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每笔5万元)。接着被告人符锐通过被告人颜某某的**烟酒行POS机让被害人韩某甲刷回56000元,其中6000元为借贷5万元的“砍头息”。
被告人符锐还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韩某甲出借3万元,被害人韩某甲签订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于出借当日由被害人韩某甲通过被告人符锐的POS机向其刷回33600元。
后被害人韩某甲连续还息至2019年1月份,共还息86400元(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54000元、32400元),并还清被告人符锐出借的3万元本金。期间被告人符锐还找符某丙向被害人韩某甲催债。
(二)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联系,向被告人颜某某借贷3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商量后,决定向被害人李某某放贷3万元,月息为10%,并要求被害人李某某签下6万元的虚假借条,并将6万元汇入被害人李某某账户,以相同手段制造虚假流水,并扣下3000元“砍头息”。被害人李某某在借款后第二个月将本息全额还清,获利由三被告人均分。
(三)2018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联系被告人符锐借高利贷,后被告人符锐、颜某某、符某某商量后决定向被害人黄某某放贷7万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1%(月息高达30%),用被害人黄某某的琼CK****号汉兰达汽车作为抵押,被害人黄某某表示借款2天后还本,被告人符锐在和被害人黄某某签下9万元的虚高借条后,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7万元,接着让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其1400元(2天的利息)。借款后第四天,被害人黄某某还清本金及附加2天的利息,共71400元。
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符锐于2019年4月24日向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后被公安民警从其所居住的文昌市**镇**路**小区**房内搜查出信用卡89张(其本人名下12张,其妻郑某某名下14张,其弟颜某某名下5张),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借条24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回单、借条、POS签购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到案经过、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账户基本信息查询;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翁某某、何某某、韩某乙、符某乙、王某某、符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甲、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伪造虚假的银行交易记录,骗取他人财产,被告人符锐的犯罪数额为23.92万元(其中既遂9.52万元,未遂14.4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7.32万元(其中既遂6.28万元,未遂11.04万元),均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符某某、符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4部、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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