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镇**社**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 2019年10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有限公司受**局的委托派施工队到海丰县**镇**村面前山维护一个高压线电塔,施工队在高压线电塔下周围的泥土挖沟,更换电极过程中,颜某乙、颜某丙(均已判刑)兄弟和被告人颜某某以施工队工人施工中毁坏茶树、破坏祖坟为由,纠集几十名社会青年殴打施工工人苟某某等人,随后颜某乙、颜某丙和被告人颜某某等人将施工队工人带到**村委会留置。至次日11时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到赶到**村委会时,才让施工队工人离开,颜某乙、被告人颜某某等人向刘某某索要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才让其离开,在**镇政府驻队干部及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有限公司被迫赔给颜某乙和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到颜某乙指定的颜某丁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颜某乙分得70000元,被告人颜某某分得30000元。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槎溪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颜某乙、颜某丙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认罪认罚结具书》、《到案经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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