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颜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区**号,现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于2017年1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新大洲电动车厂宿舍322室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双肩背包,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招商银行信用卡取现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新大洲电动车厂宿舍322室内,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颜某盗窃的赃物已变卖和丢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颜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陈述;2.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光盘2张;6.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燕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现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材料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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