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自称在澳门做律师,可以帮对方办理去澳门工作的劳工证。2019年3月26日,颜某甲与林某某及另一被害人蔡某某在龙岗区**街道**餐厅见面后,答应帮二人办理去澳门工作的劳工证,之后陆续通过微信收取了林某某及蔡某某人民币24240元办理劳工证的费用后全部用于个人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甲的认罪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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