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新村** 号。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甲于2020年2月8日至2月17日期间,在明知没有口罩现货或者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发布售卖口罩信息,谎称自己有大量口罩现货可以出售,吸引被害人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进行交易,合计骗取货款人民币5690元,其中被害人郭某某被骗取人民币483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骗取人民币660元,被害人董某某被骗取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明细、收条等;
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5.提取笔录:被告人颜某甲的手机内保存的聊天和转账记录;
6.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名义,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湘 萍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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