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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4月8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及其弟弟某乙(另案处理)跟随母亲在信宜市玉都公园捡垃圾期间,把公园游乐场悬挂在铁柱上的三个音箱偷走。案发后,被盗的音箱已被追回,颜某甲某乙因此分别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伙同某乙在信宜市**广场**巷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5号牌五菱面包车上有一个红包,便商量决定盗窃车内财物。某乙利用螺丝刀撬开面包车后窗窗扣然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颜某甲在车外望风。两人在盗窃期间被被害人发现之后被抓获,颜某甲因此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3、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伙同某某(另案处理)在信宜市**路**店铺,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的1台黑色苹果6手机偷走。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85元。颜某甲因此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伙同某乙、某某在信宜市城南**街**号铺旁边的**商店,由某乙、某某负责望风,颜某甲进入商店内趁被害人陆某某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的一个黑色背包偷走,内有现金约3500元、三星C9000手机1台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颜某甲分得2000元,某乙分得500元,某某分得1000元和手机。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到的音箱、手机,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3.证人颜某丙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林某某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颜某甲及同案人某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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