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城关镇**社区**小区。1994年因犯拐卖儿童罪、销赃罪、故意伤害罪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共10年,决定执行9年,1999年12月30日释放;2013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岚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岚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甲与居住在岚皋县**镇**村**组的方某某是亲戚关系,方某某是颜某甲的**姨,颜某甲平时经常到方某某家来往,对方某某家情况非常熟悉。2019年9月,方某某和其丈夫张某甲到江苏**市其女儿家居住,家中无人照看,遂将其家大门钥匙交给其小叔子张某乙和邻居单家老太太黄某某各一把,让他们平日去家里照看一下。在黄某某持有方某某家大门钥匙期间,被告人颜某甲曾先后三次向黄某某要走该钥匙,称要到方某某家去看看,用过之后将钥匙还给了黄某某。2020年4月,方某某夫妇二人从**市回来后,张某乙和黄某某将钥匙还给了方某某。2020年6月27日,方某某因请人修建了墓地需支付工人工资,遂到本县河滨大道农商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后,又给了其外孙徐某某2000元,最后将剩下的8000元现金存放在其卧室一木桌右侧抽屉内。2020年7月5日上午,方某某侄子颜某乙(颜某甲之兄)到其家中给其归还了8000元现金(之前的欠款),方某某将这8000元现金也存放在其卧室木桌右侧抽屉内(与之前存放的8000元并放,未混合),上面用一个旧款公文包压着。
因方某某丈夫张某甲病情加重,2020年7月5日中午,方某某给颜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将张某甲送到兴皋医院住院治疗,颜某甲即找车将张某甲送到了兴皋医院住院,方某某在医院照料。7月15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乘夜黑骑摩托车到达方某某家屋后,步行至房前,打着雨伞遮挡,用木棍将方某某家一楼右上角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拨动后进入方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后用木棍将监控拨动还原然后离开,于2点44分骑车到达县城肖家坝工商银行自动存取网点ATM机上存入现金8000元人民币;7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再次乘夜黑骑摩托车到达方某某家房后,步行至房前,打着雨伞遮挡,用木棍将方某某家一楼右上角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拨动后进入方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后将摄像头拨动还原,然后骑摩托车离开,于1点53分到达县城肖家坝工商银行自动存取网点ATM机上存入现金14900元人民币。经调取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冠字号码,颜某甲7月15日凌晨2时44分在县城肖家坝工商银行自动存取网点ATM机上存入的8000元人民币冠字号码,与方某某6月27日在本县河滨大道农商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中的80张100元人民币冠字号码相同;颜某甲于7月16日凌晨1点53分在县城肖家坝工商银行自动存取网点ATM机上存入的14900元人民币中,有7200元人民币冠字号码与颜某乙7月4日在农商银行民主支行所取的10000元人民币(7月5日上午用该人民币归还方某某8000元)中的72张100元人民币冠字号码相同。
被告人颜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交代:2020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甲住院前几天),其在方某某家玩耍时,方某某让其帮忙数钱,其乘方某某离开之机用自己身上携带的13000余元现金调换了方某某的15000余元现金,之后将调换的现金藏匿在离方某某家不远处的颜某丙(实为颜某丙小叔子王某某的闲置房)的旧房内,然后其分别于7月15日凌晨和7月16日凌晨分两次将钱取出在肖家坝自动存取网点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内。颜某甲在本院审查中交代,其在方某某家玩耍时,方某某让其帮忙数钱,其在方某某卧室数钱时,见方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夹内有一沓钱,其乘方某某离开之机,盗窃了方某某的15000余元现金,之后将盗窃的现金藏匿在离方某某家不远处的颜某丙(实为颜某丙小叔子王某某的闲置房)的旧房内,然后其分别于7月15日凌晨和7月16日凌晨分两次将钱取出在肖家坝自动存取网点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内。颜某甲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颜某甲承认了盗窃方某某现金的事实,但其供述的盗窃过程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家中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顺忠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6张(含电子卷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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