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个体,住宁乡县**乡**村**组。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颜某丙(已判刑)等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8年6月17日16时许,驾驶车辆到我区**镇**村村道边处,采取使用剪刀剪断电缆的方式盗窃**公司安装在此的全塑市话电缆,后因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经测量,上述村道的全塑市话电缆共被剪断400米,其中150米电缆被带离现场,剩余250米电缆遗留在案发现场。经鉴定,上述400米全塑市话电缆价值人民币12336元(其中带离现场的150米全塑市话电缆价值人民币462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颜某丙、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2019年12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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