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颜某甲因要求被害人颜某乙帮忙向颜某丙要钱未果,共5次来到温岭市**镇**村**路**号颜某乙家门口,以用脚踢踹、用撬棍、榔头打砸等方式造成颜某乙家南门、北门、窗户等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人民币3830元。
被告人颜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颜某丙、朱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的证言、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理。现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安娜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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