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颜某甲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万莉洗浴中心,强行亲吻朱某甲,并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以拳头殴打朱某甲头部、王某某右前臂处,致朱某甲面部、王某某右前臂挫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徐某某、朱某乙、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颜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9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贤亮
检察官助理:庄建晓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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