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8时左右,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纳电子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颜某甲因出现妄想,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男,31岁)、田某某(男,24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甲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颜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兵辉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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