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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路**院内。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8时左右,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纳电子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颜某甲因出现妄想,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男,31岁)、田某某(男,24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甲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颜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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