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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 2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甲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随后其拨打110报警。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刘某某和辅警王某某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甲不听民警劝解,民警随即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拒不配合。随后民警强制传唤被告人颜某甲到派出所调查,颜某甲暴力反抗,并将民警刘某某右大腿咬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医院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辅警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颜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曾 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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