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饮酒后驾驶蒙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阿某某X33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县道2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蒙E*****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E*****号驾驶员宋某某、乘车人徐某某、颜某乙、齐某某、接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颜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43.65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乙醇含量呼吸测试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颜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4.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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