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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荣华,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号,现住址为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04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驾驶衡(电动)阳V6815二轮电动车载父亲颜某乙和母亲王某某二人从县道04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镇**村**组地段,因颜某甲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驾车不按规定载人,导致衡(电动)阳V6815二轮电动车与道路右侧电杆相挂,相挂后连车带人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渠旁,造成颜某乙当场死亡,颜某甲、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210.55mg/100ml。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消案申请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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