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颜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交通大道由随州市区往淅河方向行驶,17时58分许,行至交通大道与望城岗路交叉路口(18号路灯杆)路段时,颜某甲闯红灯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女,殁年18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颜某甲让周围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及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颜某甲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右前转向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9月8日,颜某甲与袁某某(死者李某某的母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颜某甲、李某某、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遗留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S*****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袁某某、颜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7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