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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颜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邹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0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0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和2020年4月21、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份,颜某A以自己承包的邹某市**镇**村土地内树苗为抵押向被告人颜某甲借款40万元。后颜某A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13年7月,颜某A承包地到期,其父颜某B向**村委缴纳租金后继续承包种植树苗的土地。同年12月4日,颜某B将树苗卖给**生态园。**生态园雇佣李某丙的洋马牌挖掘机到承包地里挖树苗。12月6日下午,颜某甲得知树苗被挖后,随即与其兄被告人颜某乙、外甥被告人李某甲从济南驾车赶到**村承包地。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等人阻止挖掘机离开,并向颜某丙一方索要树苗款,双方长时间协商未果。后颜某甲以先行扣押挖掘机第二天再协商为由,强行驾驶拖排车拉走挖掘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颜某乙跟在后边,根据颜某乙的指示,李某甲无视警车鸣笛喊话让其靠边的警示,故意驾车挡在警车前边,阻拦住警车,帮助颜某甲顺利将挖掘机开走藏匿。事后,**村委及**生态园工作人员多次找颜某甲协商,韩店派出所多次批评制止,颜某甲明知挖掘机为李某丙所有,系受**生态园雇佣干活,仍要求先支付树苗钱再退还挖掘机。经邹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洋马牌VI055-5B型号挖掘机的价值为295700元。

2017年3月20日,颜某甲将挖掘机及拖排车退还至邹某市公安局,同年4月1日侦查员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李某丙。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颜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损失人民币63万元,李某丙出具谅解书。

2016年6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黄台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天桥区**小区颜氏水煎包店门口将颜某甲抓获;2019年6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街**小区**区将李某甲抓获;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颜某乙接电话通知后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颜某丙、颜某丁、李某乙、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接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检察官助理:毛永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被取保候审,颜某甲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颜某乙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甲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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