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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甲、颜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徒三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2日曾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大学本科,南京**有限公司法人,住徐州市贾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路**店**楼。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21时许, 被告人颜某甲在徐州市贾某某大吴镇**足浴店做足疗时,因王某乙、程某某二人在该店做足疗后,王某乙要求该店提供“大活”服务,该店员工拒绝提供,王某乙与该店老板解某某发生争执。因被告人颜某甲系解某某的干儿子,为帮解某某出气,便与王某乙互相对骂、叫嚣。后被告人颜某甲以有事为由给其弟弟颜某乙打电话,被告人颜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共同驾车前往**足浴店,与被告人颜某甲在该店大厅、门外对王某乙、程某某二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甲持刀划伤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头面部等部位。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果刀照片等相关物证;

2.​ 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 证人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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