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聚**饭店收银员,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其上班的龙海市颜厝镇下宫村**饭店内,因洪某乙、林某某在该店消费后砸物品一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颜某乙、颜某丙对洪某乙、林某某拳打脚踢,致其二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汽车方向盘锁打洪某乙、被告人颜某甲持汽车方向盘锁打林某某。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汽车方向盘锁等物证;2、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洪某甲、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乙、洪某乙陈述;5、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一级、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其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李某某、颜某乙、颜其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36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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