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颜某甲、吴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南丹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3月9日、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共同犯罪,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0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四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数量约为0.4克。2019年7月14日,吴某某得到向罗某某购买的毒品后,于2019年7月15日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被告人颜某甲出售。同日,魏某某联系颜某甲购买2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颜某甲,颜某甲收到毒资后,颜某甲将向吴某某购买得的毒品拿到南丹县**镇**路**超市后门公交车站牌后交给魏某某,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0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019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罗某某抓获,在金城江区**镇罗某某家中查获6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 03202071-1至6号,分别净重0.33克、0.35克、7克、0.14克、0.08克、0.3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3202071-1至5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03202071-6未检测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7克,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4克,被告人罗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海洛因9.5克,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龙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丹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87783****,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529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