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至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7日9时许,马某某因身体不适联系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配好了药安排张某某到马某某家输液。张某某在未对马某某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为马某某扎针输液。因马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张某某拔掉了针头。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即心脏性猝死)。马某某经颜某某、张某某输液后发生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良后果主要系自身原发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其自身疾病因素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颜某某、张某某在对马某某的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马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考虑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
二、2019年7月10日8时左右,曾某某因左侧膝盖疼痛、膝盖屈伸不便,到云阳县**镇**社区**酒楼旁被告人颜某某诊所就诊,颜某某配好药后对曾某某进行了注射治疗。11时许,曾某某膝盖疼痛加剧并伴有呕吐、全身发麻、发寒等症状,被送往南溪镇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10月12日先后两次被云阳县卫计委行政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已于2019年4月10日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被告人颜某某已于2019年8月12日与曾某某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曾某某谅解。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7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住院病历、医疗纠纷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云阳县卫计委行政执法档案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杰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酒楼旁门市,联系电话1832377****。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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