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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花园**幢**室,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颜某某先后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中央华城B区一间工作室、漳州市芗城区“欢乐园网咖”,帮助“简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核验银行卡、手机号码卡、身份证和U盾等银行卡“四件套”,或核验并修改银行卡密码,经核验无误后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从中牟利。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将核验过的3张银行卡通过快递方式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9幢1号仓库寄出。

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被抓获,现场查扣身份证复印件14张、手机卡21张、银行卡12张、U盾5个,经查,其中无合法来源的他人银行卡7张,无合法来源的手机号码卡和写有他人姓名、银行卡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共计12套。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号码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查询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提供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22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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