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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骑车从家前往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凉亭子长江水域,将事先准备好的地笼网放置在长江中。次日16时被告人颜某某再次骑车前往凉亭子长江边收网,上岸之后被正在附近巡逻的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宜宾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颜某某用于非法捕捞的地笼网一副,所捕获的黄辣丁2条、鲫鱼2条、杂鱼7条、河虾24只,经称重共计0.253千克。经宜宾市南溪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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