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由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丽颖,系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吉林**段**科**赵某甲出于疫情防控需要,通过电话联系到颜某某,要求其为**段职工购买防疫所需的口罩。
1月28日,颜某某以每个0.8元的价格,从吉林市昌邑区**物资经销处购买了30000个口罩,货款共计24000元,由王某甲、程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代付10000元、14000元。同日,颜某某以每个0.65元的价格,从吉林市**商城**物资经销部购买了10000个口罩,货款共计6500元,由颜某某本人于1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
1月28日,颜某某将从吉林市昌邑区**物资经销处购买的30000个口罩,以每个1.55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林**段,销售金额46500元;将从吉林市**商城**物资经销部购买的5000个口罩,以每个0.93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林**段,销售金额4650元。交货后,颜某某让王某甲和周某某于2月4日用吉林市船营区**物资经销处、吉林市船营区**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分别为吉林**段开具了4650元和46500元的发票。2月10日,吉林**段将51150元的货款分别打到相应的账户。
1月25日,延吉**段**科**王某乙的通话中得知延吉**段急需口罩用于防疫,便许诺以每个1.55元的价格出售给延吉**段5000个口罩。1月28日,颜某某将5000个口罩交付给延吉**段**姜某某,由其乘坐动车带回延吉**段。后因颜某某一直未为延吉**段开具发票,故该笔7750元的货款一直未支付。
2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将已收的51150元货款全部退还给吉林**段。
经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检验,送检口罩的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小于10N、口罩有菌、细菌过滤效率(BFE)最小值为52.8%,不符合YY/T 0969-2013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颜某某居民身份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手机联络、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复印件、吉林银行电汇凭证、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2.证人证言:赵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乙、姜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从他人处购进不合格口罩进行销售,金额共计58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周 敏
检察官助理:杨正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
2.公安卷宗三册,证物两件。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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