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李中海,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山东临朐县人,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叉车在临朐县东五路聚水环保公司内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前方遇被害人窦某乙相向而行,因自信改变叉车行驶方向能避让行人,在改变行驶方向后与被害人窦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窦某乙受伤后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抓获经过、报警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窦某甲、何某某、魏某甲、赵某某、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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