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单元**号,现住重庆市荣某区**小区**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20时许,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颜某某随后微信联系微信昵称为“C”的男子(身份未核实),支付了250元毒资向其购买冰毒,“C”将0.2g冰毒放于重庆市荣某区南街子小食品批发市场楼梯间转角处后,拍照发给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将照片转发给赵某某叫其去该处拿取毒品,赵某某遂前往该处取走冰毒。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因吸毒被送至重庆市荣某区拘留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3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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