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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6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二村6号附1号马路边,以1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46克的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向颜某某转账1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颜某某处提取到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及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提取到上述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刘志晓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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