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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2008年4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颜某某,并按照颜的吩咐,到颜某某家楼下下水管道处取走了毒品。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以4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颜某某。颜将毒品送至刘某某住处。案发后,在刘某某处查获冰毒0.23克、麻古0.10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封存、称量笔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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