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超市收银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现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7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八点半超市门口将一包朋友送的毒品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称量,在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0.45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禁)检字[2020]241号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截图、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共计0.453克,但因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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