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路**号,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1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1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舒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表示过几天再向颜某某支付毒资,颜某某表示同意。当天23时许,颜某某在舒某甲位于麻某县**镇**附近的自建房楼下给舒某甲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舒某甲购买冰毒后,于当晚在其家三楼客厅中容留吸毒人员舒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3月10日中午,舒某甲在其家三楼客厅中容留颜某某、舒某乙、舒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某、舒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舒某乙、舒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颜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因被告人舒某甲自首、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 余奕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舒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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