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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诈骗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7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美容美发店任理发师期间,与被害人杨某某(女,25岁)相识,自称有能力使用“算命、破事”的方式给人看病、破解鬼神、看前程、破“血光之灾、破解太岁”,杨某某为解决与其男友陈某某不和睦,为家人破太岁、血光之灾,提升学习成绩请颜某某为其“做法事”,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杨某某合计人民币49,800元。

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颜某某经杨某某介绍结识郭某某(被害人,35岁),通过“算命、看事”的方式帮助郭某某的孩子提升学习成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银行转款人民币14,160元。

综上,被告人颜某某实施诈骗犯罪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3,960元,得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在吉林省榆树市**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证人陈某某、冯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硬盘1个,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书记员: 张 楠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外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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