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1********,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7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的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收缴赌资一千二百零五元;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人颜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李某甲将猪肉、蔬菜销售至余杭区看守所的事实,先后以供应猪肉、蔬菜给余杭区看守所签署合同需要押金、打点关系、使用看守所内送货车辆需押金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夫妻人民币共计11888元,供个人挥霍。事后,该被告人迫于被害方报案压力,于2019年12月7日通过其手机微信、支付宝退还被害方人民币共计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家属为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5.辨认、现场勘验、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前后分别退还或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在审查起诉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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