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厂宿舍(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谢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3.8万元,并在明知谢某某债务缠身需借款还债的情况下,设定不得向他人借款的违约条件,要求谢某某出具双倍借条合计人民币10万元。后顾某某以谢某某向他人借款违约为由,安排被告人颜某某按照虚高借据向谢某某索得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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