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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0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于2019年10月30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1月29日重报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19时许,购买毒品人员裴军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被告人谢某某即用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从其丈夫被告人颜某某处取一小包毒品“冰毒”,并微信转20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事后告知被告人颜某某已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被告人严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安放于北海市海城区银湾花园幼儿园对面报废的公共汽车后轮处,用微信告知被告人谢文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毒品藏毒地点取毒品后,贩卖给裴军义。并与裴军义在北海市海城区三中东里一巷裴军义租住房间共同吸食。

2、2019年7月5日15时许,购买毒品人员裴军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被告****。被告人谢某某即用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用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被告人严某某从被告人颜某某处取一小包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20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被告人严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安放于北海市海城区银湾花园幼儿园对面报废的公共汽车后轮处,用微信告知被告人谢文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毒品藏毒地点取毒品后,与裴军义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收缴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44克)及贩毒所用手机一台。

3、2019年7月4日21时许,购毒人员冯宪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代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自己赚取50元。廖熙明即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被告****。被告人严某某从被告人颜某某处取一小包毒品“冰毒”,并微信转20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被告人严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安放于北海市海城区神农大酒店附近,用微信告诉廖熙明****,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廖熙明。廖熙明用微信告诉被告人吴显龙****。被告人吴某某再用微信告诉购毒人员冯宪隆****,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冯宪隆。

4、2019年7月5日2时许,购买毒品人员冯宪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代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自己赚取50元。廖熙明即微信联系被告****,求购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250元给被告****。被告人严某某从被告人颜某某处取一小包毒品“冰毒”,并用微信转200元毒资给被告****,自己赚取50元。被告人严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安放于北海市海城区银湾花园幼儿园对面报废的公共汽车后轮处,用微信告知廖熙明****,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廖熙明。廖熙明用微信告知被告人吴显龙****,被告人吴某某再用微信告知购毒人员冯宪隆****,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冯宪隆。

2019年7月5日,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冯宪隆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冯宪隆的住处收缴其向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两小包分别为(净重0.34克)和(净重0.23克)。公安人员后将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

经检验,上述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丙胺,其中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多次贩卖甲基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因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19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77798****。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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