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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窝藏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何某某、赵某某、稂某某、王某某、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镇“***KTV”附近持刀追砍郭某某,将郭某某砍成轻微伤,将郭某某乘坐的黑色商务轿车砸坏。

在何某某的安排下,王某某、阳某某等人至单某某(已判刑)家躲藏数日。随后,何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让王某某、阳某某等人至被告人颜某某家躲藏。被告人颜某某驾车带王某某、阳某某至本县**镇**社区其岳父欧某某家中躲藏数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已明知王某某、阳某某等人涉嫌犯罪,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被告人颜某某在获悉公安机关已抓获其他同案人员,驾车将王某某、阳某某等人转移。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阳某某、欧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有自首、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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