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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园**。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窜至安顺市西某某花鸟市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红色小米NOTE7手机盗走。后颜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颜某某的辨认等笔录;5、估价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颜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扒窃一次,金额为659元;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故建议判处颜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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