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地下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一组电动车电瓶。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一组电动车电瓶。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一组电动车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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