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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颜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海州区**KTV保安,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华联商厦东侧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奔驰轿车内窃得路易威登(LV)牌黑色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内有仿路易威登(LV)牌棋盘格拉链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银行卡五张、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钥匙一串等物品(上述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4.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韩杨某某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00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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