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街中西医结合医院旁边的“刘大成原汤牛肉粉馆”吃东西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炉上的一枚铂金戒指,遂趁服务员不备将该铂金戒指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2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戒指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20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