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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骑摩托车至衡山县**镇**路的集市上买东西,在衡山县**路**巷交叉路口,看到被害人唐某某在买东西,提着一个深蓝色的包,包拉链拉开了一点,遂临时起意,趁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包拉链再拉开一点,扒窃包内现金,将钱放在其短裤头处,回家后经清点现金为人民币9000余元。盗来的9000余元被颜某某挥霍一空。

2019年11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颜某某到衡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颜某某退还被害人唐某某9300元,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及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若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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