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路**号。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颜某某在阜宁县**街道**大街某金店内,趁金店工作人员不备,将一只重55.35克的金镯偷走。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2029.3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退还被盗金手镯,并得到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谅解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4月17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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