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6月期间,多次到本市海珠区前进路40号万国广场三楼家乐福超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货架上的商品,具体分述如下:(1)2020年6月9日10时许,颜某某在该超市盗得7支杰士派牌发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元);(2)2020年6月15日10时许,颜某某在该超市盗得4瓶沙宣牌洗发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元);(3)2020年6月20日10时许,颜某某在该超市盗得2瓶沙宣牌洗发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元);(4)2020年6月30日,颜某某在该超市伺机盗窃,因店内监管紧而未得逞。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赃物价值鉴定意见;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颜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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