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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1850,汉族,小学文化,铜陵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号,现住铜陵市**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钻窗进入铜陵市郊区**镇**村**组谢某某家,在该户二楼卧室内盗得6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颜某某将黄金项链卖至合肥市瑶海区*珠宝店,得赃13950元和一串黄金貔貅手串;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以1500元将该黄金貔貅手串卖至铜陵市*珠宝店。

2.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钻窗进入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在该户二楼卧室内盗得20元硬币和两瓶白酒。

3.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攀爬钻窗进入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在该户一楼卧室内盗得纸币若干:人民币200元(面值1的63张、面值2元1张、面值5的1张、面值10的2张、面值20的3张、面值50的1张)、港币135.75元(面值10的1张、面值20的2张、面值100的1张)、美元70.151元(面值1的10张)、泰铢211元(面值1000的1张)、欧元73.949元(面值10元的1张)、越南盾(面值200的1张、面值20000的1张)、马纳特纸币(面值50的1张)、秘鲁币(面值50的1张)、缅甸元(面值10的1张、面值50的1张)。

4.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翻墙进入铜陵市郊区**镇**组**组**号,因被户主发现,被告人颜某某逃离现场。

5.2020年5月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钻窗进入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对该户进行翻找,未发现可盗财物,遂离开现场。

6.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钻窗进入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对该户进行翻找,未发现可盗财物,遂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6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6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慧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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