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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汉族,大学文化,**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二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12点5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文萃篮球场,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其变卖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体育馆室内篮球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黑色三星S10+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其变卖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药学院篮球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黑色华为P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其变卖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4、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药学院篮球场,将被害人阎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佳木斯大学体育馆室内篮球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灰色小米9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手机被其变卖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综上,被告人颜某某共涉嫌盗窃犯罪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大学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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